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推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合作开放,与省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以及省级其他重要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以及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二)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四)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一)越权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二)篡改、虚构、隐匿、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五)违反国家规定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