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版:综合新闻总第3734期 >2020-11-26编印

社会信用条例宣传专栏
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
刊发日期:2020-11-26 作者:  语音阅读:

  第四十三条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修复。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公示期限届满未转为档案保存的,信用主体有权要求转为档案保存。

  第四十五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信息;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