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建立行业信用记录,开展信用等级分类、信用评价、信用风险提示和预警监测。
征信机构、评级机构、评估机构、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房地产中介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开展诚信教育,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第五十八条 市场主体可以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违背承诺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信用承诺以及履约情况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社区、农村等基层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社会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归集、报送、查询等制度。
第六十条 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国家已制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强制、资质审核、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审批、财政性资金安排、招商引资、劳动用工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应当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有关单位应当在精神文明创建、评优评先、道德模范评选和各行业的诚信创建活动中使用社会信用信息,树立诚信典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褒扬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弘扬诚信文化。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诚信教育发展规划,在全社会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结合思想政治教育课程,加强学生诚信教育。(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