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群团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二)未履行记录、报送、归集、共享和披露社会信用信息职责;(三)未根据履职需要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四)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买卖社会信用信息;(五)未履行异议信息处理、失信信息撤销、信用修复职责;(六)未落实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七)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八)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九)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有关部门未予以处分的,由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依法提请监察机关予以政务处分。(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