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版:平安·法治总第3777期 >2021-01-28编印

《档案法》宣传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刊发日期:2021-01-28 作者:  语音阅读: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篡改、损毁、伪造档案。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省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帮助,或者经协商采取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转让。严禁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