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版:红色记忆总第3808期 >2021-03-19编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刊发日期:2021-03-19 作者:  语音阅读: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与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相互衔接。

  第三十七条 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

  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电子档案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已经实现数字化的,应当对档案原件妥善保管。

  第三十九条 电子档案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网络或者存储介质向档案馆移交。

  档案馆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档案进行检测,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档案馆可以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管。

  第四十条 档案馆负责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保存和提供利用。有条件的档案馆应当建设数字档案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推进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建设,推动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共享利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可以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二)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三)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五)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