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版:公益·条例·公告总第3817期 >2021-04-01编印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刊发日期:2021-04-01 作者:  语音阅读:

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