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版:公益·条例总第3845期 >2021-05-14编印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刊发日期:2021-05-14 作者:  语音阅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