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申报与设立
第五条 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依托相关行政区域设立,区域范围为县、地市或若干县域。
第六条 申报和设立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应本着少而精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履行申报、审核、论证、批准等程序。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报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一)传统文化历史积淀丰厚,具有鲜明地域或民族特色,文化生态保持良好;(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是当地生产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有序,传承实践富有活力、氛围浓厚,当地民众广泛参与,认同感强;(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实物、场所保存利用良好,其周边的自然生态环境能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良性的发展空间;(五)所在地人民政府重视文化生态保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集中、自然生态环境基本良好、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为完整的乡镇、村落、街区等重点区域以及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所依存的重要场所开列清单,并已经制定实施保护办法和措施;(六)有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七)在省(区、市)内已实行文化生态区域性整体保护两年以上,成效明显。
第八条 申报地区人民政府向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审核论证,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文化和旅游部提出设立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请。
第九条 申报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设立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请和省级人民政府同意申请的相关文件;(二)文化生态保护区规划纲要;(三)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论证意见;(四)本省(区、市)内实行文化生态区域性整体保护的相关文件;(五)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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