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汝瓷知识产权保护,构建汝瓷知识产权服务体系。
加强汝瓷品牌建设,鼓励和支持汝瓷企业进行品牌培育和推广,提升汝瓷地理标志的市场认知度,创建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自主品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汝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和汝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标志的保护,规范汝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和汝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标志、产品信息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汝瓷原材料资源的保护,通过采取总量控制、限量开采、明确适用范围、提高利用率等措施,实现经济效益、资源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的汝瓷原材料资源种类和储量进行勘察登记造册,制定保护利用总体规划;根据环境保护、经济发展的要求,组织制定汝瓷原材料资源开采利用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汝瓷原材料资源开采应当严格执行开采利用计划,禁止超量开采和破坏性开采。
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汝瓷原材料资源开采利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举办汝瓷文化产品交易会等形式,加强对汝瓷文化的宣传。
鼓励和支持汝瓷文化研究机构、民间团体、个人等通过理论研究、艺术创作、优秀作品展演等方式,开展汝瓷文化传播、交流和合作,提升汝瓷文化影响力。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汝瓷文化保护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超量开采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破坏性开采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原材料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汝瓷文化保护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