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依法对信用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二)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三)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级;(五)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按照有关规定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六)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