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可以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一)能够反映汝瓷烧制技艺的窑址、作坊;
(二)历史上各时代具有汝瓷文化价值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和图书影像资料等;
(三)熟练掌握、运用和传承汝瓷烧制技艺项目相关技艺,具有代表性、典型性、影响力和传承传播特点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汝瓷文化价值的民间文学、艺术和民俗等;
(五)需要保护的其他汝瓷文化资源。
第十五条 申请列入汝瓷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应当按照下列程序:
(一)汝瓷文化资源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向汝瓷文化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查;
(三)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对拟列入名录的汝瓷文化资源进行评审;
(四)通过专家委员会评审的汝瓷文化资源,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示二十日,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列入名录并公布。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名录的汝瓷文化资源确定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内容包括汝瓷文化资源的名称、认定机构、认定时间、管理人和相关说明等。
不可移动的汝瓷文化资源应当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保护标志,未经有关部门允许不得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已经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点的窑址、作坊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明确保护责任主体,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点但列入汝瓷文化资源保护名录的窑址、作坊等,由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被列入汝瓷文化资源保护名录的窑址、作坊仍在使用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合理利用,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未完待续)